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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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許可養父母死後終止收養事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准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符合前開規定:(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收養家庭與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2.聲請人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
(二)本生父母及兄弟姐妹同意其返回本家之同意書。(三)乙○○、甲○○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相關證明或免稅證明。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為釋明,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任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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