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12月20日為姑姑丙○○(未婚)單獨收養,養母丙○○於97年2月28日死亡,並繼承丙○○遺產共計新台幣100餘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養母丙○○早於74年12月20日聲請人5歲時即收養並照顧聲請人,於丙○○97年2月28日死亡後,聲請人為此並繼承其遺產共計40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陳述僅繼承丙○○100餘萬元遺產委無足採。此外聲請人於年幼時即由丙○○照顧,此亦經聲請人母親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因我沒辦法去扶養聲請人,所以讓我姊姊收養他,因聲請人被我姊姊撫養很久,所以後來就讓他收養。」(見本院99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等語在卷。顯見於聲請人被收養之前(74年12月20日,聲請人5歲)已經丙○○照顧許久,而聲請人於丙○○97年2月28日死亡並取得上開遺產後,即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見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35號卷宗收文戳印),後經本院以97年度養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人經丙○○撫養成人在前,並以養母丙○○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其400餘萬元遺產在後,卻急於丙○○死亡後之3個月內即請求終止其與養母丙○○間之收養關係,經駁回後再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其聲請顯然有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