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12月1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
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
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
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
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
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3年8月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
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
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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