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所訂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可動用期限自
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限內,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惟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共動用217,840元,被告因清償
困難,復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之還款條件
以清償先前借款,經原告於95年4月10日核准並簽訂轉換金
好貸借款,轉貸金額21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5年
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
倘未依約定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每日為
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96年7月10日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73,077元及利
息及違約金未依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現
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金好貸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