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6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二個月內按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其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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