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9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在車內以吸管為工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
K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服用該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於同日21時32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延平路往新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慈惠三街口前,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直路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王建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王建政之小客車向前推撞前方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曾四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四美之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前方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林文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文彬之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前方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李淑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李淑鈴報警到場處理,警員到場後,甲○○仍坐於駕駛座上未下車且車輛未熄火,經警一直拍打其車窗後,甲○○始搖下駕駛座旁之車窗,警員乃先將該車熄火,因駕駛座旁車門無法打開,警員乃打開右前車門讓甲○○下車。經警在其車內駕駛座旁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原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8公克,及包裝袋2個)及 施用愷 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扣案之愷他命與吸管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上開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沒入)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清楚,號誌紅燈,標誌、標線清楚,在車內被查獲上開毒品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日期,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於前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撞到前其車速大約時速七十公里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有施用愷他命,於其開時、地,其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內側車道有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警員有在其車內查扣上開愷他命及吸管,該吸管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其承認有施用毒品不安全駕駛等情。其於警詢辯稱:當時有轉彎,轉彎過來就煞車不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於當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衖3號其住處施用愷他命,吸食後精神很好,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係因轉彎煞車不及才肇事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當日18時餘在住處施用愷他命,係因該處有1小彎,煞車不及而撞上,肇事時撞到擋風玻璃其頭有點暈,其要下車,警察不讓其下車云云,否認係不安全駕駛情事。惟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警查獲時,在其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施用愷他命之吸管1支等情,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查扣時被告車內情形與扣案之愷他命
2包與吸管1支之照片4張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
又被告追撞同向前車情形,據證人王建政、曾四美、林文彬、李淑鈴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又被告查獲後於97年09月20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之記載可憑。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時、地,被告於97年09月21日警詢時所稱係當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其所停上開車輛上施用等情,該項陳述距其施用時間未滿1日,記憶自較為清晰明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17時許,在其住處施用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同日18時餘,在其住處施用云云,所稱在其住處施用之時間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其想家裡的愷他命沒有了,就開車出去拿,其於當日20時餘在桃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大潤發買2包愷他命,拿完愷他命要去中壢吃東西,警員有在其車內查獲2包愷他命及吸管1支等情,被告於警詢稱其1次施用愷他命1公克左右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日21時其有購買愷他命,其當日施用0‧5公克等情,且有在其車內查扣之愷他命2包、吸管1支可稽,佐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鑑定單位用以判斷為尿中愷他命陽性係以Nor-Ketaminem與Ketaminem之數值均大於400為據,而被告此次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之Nor-Ketaminem數值為11807,Ketaminem數值為16908,數值高於判斷施用愷他命陽性之最低數值甚多。足認被告於當日,因家中已無愷他命可供施用,始駕車外出購買,其於同日20時餘或21時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大潤發賣場購得上開2包愷他命後,於購得後不久之同日21時20分許,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停車,在車內施用愷他命,施用完畢後,即駕車駛離,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即肇事,故於肇事後經採尿檢驗之Nor-Ketaminem與Ketaminem之數值甚高,尤可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肇事前之最近1次施用愷他命之時、地為可採。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撞到前車時車速大約時速70公里等情,足認其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張顯示,肇事路段為直路路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當時有轉彎,轉彎過來就煞車不及云云、因轉彎煞車不及才肇事云云,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那個小彎在上開路口前100公尺,其轉彎後即有看到前方車子情形,因當時車速太快,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並無煞車痕,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轉彎之彎道,並非在該肇事路段處,而係在距離肇事路口100公尺遠之處,且被告既自陳於轉彎後即有看到前車情形,對於其行向前方路口係紅燈,並有前開數輛前車停等紅燈情形顯已見及,其理應即採取減速、煞車、準備停等紅燈,並避免追撞前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非但未減速,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因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足證其服用毒品後,操空能力顯然欠佳。另證人即警員 王聖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三名警員到場,到場時被告沒有下車,其等一直拍打被告之車窗,過了一會兒,被告才把車窗搖下,其等先拔車鑰匙讓該車熄火,再開右邊的門讓被告下車,當時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無法打開;被告當時頭晃,流鼻涕等情,證人王建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大,被告未下車處理,看起來神智恍惚,流鼻涕,被告一直未下車,是員警到場後,拍打被告車窗,被告才下車等情,而依現場照片3張顯示,於警員到場開始在被告車輛外拍攝時,被告仍坐於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而被告之車輛,經碰撞後車頭正前方凹陷,引擎蓋撞灣向上彎成凸起狀等情,可見肇事後,被告之車輛雖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致左前門無法開啟,然其右前車門仍能開啟;被告於警員到場拍打其車窗多下,始打開車窗;因其車肇事後並未熄火,警員乃先將車熄火後,並打開右前車門讓被告下車。被告既知駕車肇事,且非輕微,亦無因車輛狀態或其自己身體狀態無法下車之事由,理應迅速下車處理;然被告竟於肇事後至警員到場時,仍坐於駕駛座上,車輛仍在發動狀態,並未熄火,且於警員到場時仍不下車,經警拍打其車窗後,始打開車窗,嗣並由其車右前門下車,顯非警員不讓其下車甚明。其前開所辯其要下車,警察不讓其下車云云,顯非事實,而非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0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當日21時20分,始施用第三級毒品凱他命,至肇事時之同日21時32分許,僅經過12分鐘,且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每次施用約1公克或當日施用0‧5公克之情,縱以較低之0‧
5公克為觀察,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又以其施用之時間與數量觀之,其攝取超過0‧2公克以上,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且被告肇事後,亦確有精神恍惚,流鼻涕狀態,且又駕車在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行駛時,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已見及前方100公尺路口附近之紅燈號誌與前車停等紅燈情形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避讓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不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而肇事。其前開所辯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成分之數值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為在學之學生,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2包與施用器具吸管
1支,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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