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國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5千元具保,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07年3月8日將被告予以釋放。又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7年3月15日下午2時25分到庭受審而經合法傳喚,被告卻未到案接受審理,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本院
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拘提結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5、96、98、99、103、104、108至112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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