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王誠賢 被告 吳炎輝
黃福進 王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業以院字第1016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誠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吳炎輝、黃福進、王冠勛3人涉嫌偽證案件,因偽證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業經該署檢察官將聲請人列為告發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3月21日高分檢治廉107上聲議565字第1070000226號函,以偽證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申告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