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澤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澤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澤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
103年3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