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其係高雄市○○區○○街○○○號良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莊正雄 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明知良旗公司與慈信營造有限公司通正營造有限公司聯統股份有限公司東鼎營造有限公司、明儒土木包工業、章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信等六家商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上址,以良旗公司之名義填製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十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交付予慈信等六家商號利用行使,分別向稅捐機關虛報進項稅額,增加各該商號之成本,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慈信等六家商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百九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查覺交易異常,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調檔查核而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之對象,除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外,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除經理人、清算人外,指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現行法第四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故而以犯罪行為人係商業負責人,而論處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時,該行為人是否具備前引同法第四條所列之身分,攸關法律之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說明,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係良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而依卷附之良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單暨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均未名列其上(均影本,見上訴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是上訴人究係以何身分而受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於此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調查認定,致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章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劉合 之子 陳德水 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訪談時,係證稱:章玉工程有限公司有透過友人張慶陽(揚)之介紹,向良旗公司購買模板,並取得良旗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三頁所附訪談筆錄影本),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說明「章玉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向良旗公司購買本件模板等貨物,亦據該公司負責人陳劉合之子陳德水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訪談時供述屬實」等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理由二之㈡),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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