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 彭玲芬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 新北市 ○○區○○段社后頂小段126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9樓之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且伊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嗣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使用,然未將系爭停車位所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停車位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呂家祥 拍定,再轉賣予訴外人宗 許秀鈴 ,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據係由伊前夫 黃旭剛 所簽立,內容全未提及伊,難認上訴人係向伊購買系爭停車位。又系爭收據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9樓車位,與原為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不同,更見系爭收據與伊毫無瓜葛。伊雖曾因上訴人一再請託,因同情其遭黃旭剛欺騙而向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出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下稱中興銀行申請書),希望中興銀行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以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與 宗許秀鈴 之訴訟中,屢次提出書狀作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然非表示承認黃旭剛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得對伊發生效力,伊從未受領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價金,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與黃旭剛原為夫妻,於86年6月30日協議離婚。
(二)坐落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9/10000。
(三)上訴人於86年7月4日,與黃旭剛(被上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有爭執)約定以105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其中100萬元業已當場交付,並簽立系爭收據。再於87年5月6日,與黃旭剛另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四)系爭停車位自86年7月4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按時繳納管理費,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按季換發停車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相當於每月3500元之租金。
(五)系爭停車位經士林地院95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呂家祥拍定買受,並於97年1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再轉賣予宗許秀鈴。
(六)宗許秀鈴與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先後經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並已確定。
(七)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協議以1個車位對應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車位需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分管契約。
(八)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47/10
000;嗣於87年間將90號停車位出售予 夏承榮 時,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9/10000予夏承榮。
(九)上揭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有無親自出售或授權黃旭剛代理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
(二)被上訴人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被上訴人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已承認黃旭剛之無權代理行為?
(四)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
1、第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惟關於其分管契約之前提要件及內容如何,與所有權關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結合,則屬事實問題,應就個案情形而斷。
2、經查,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協議以1個車位對應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車位需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47/10000;嗣於87年間將90號停車位出售予夏承榮時,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9/10000予夏承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八)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原意,乃以購入停車位而就系爭建物擁有相應應有部分所有權(即購入1個車位,擁有49/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必要,即分管契約乃與因配售停車位而增加之應有部分相結合。以故,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可公示表徵分管契約車位之有無,分管契約自係從屬於該因配售車位而增加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中,至為明確。
3、復查,坐落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9/10000;系爭停車位經士林地院95年間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呂家祥拍定買受,並於97年1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再轉賣予宗許秀鈴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五)所載),亦當認為真正。準此,宗許秀鈴既已買受並取得系爭停車位對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依上2所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即排他性使用權利隨同移轉由宗許秀鈴取得,至為明悉。
4、再查,系爭停車位自86年7月4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按時繳納管理費,日月光社區管委會按季換發停車證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載)。是以,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但未辦畢所對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至屬明灼。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依系爭契約取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不能對抗宗許秀鈴,應可確定。
5、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
6、繼查,審諸上訴人提出而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30頁背面)之87年6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且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影本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合稱系爭文件)等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文件以考,顯見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蓋用系爭印文,並提出系爭文件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然未辦理完竣,至為明灼。再佐以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權利人(承買人)、義務人(出賣人)分別為兩造,移轉標的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9/10000,且標明車位號碼為80號(見原審卷第55頁、第65頁)等情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停車位出賣人地位,蓋用系爭印文於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上,且提出系爭文件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為明顯。
7、續查,參諸被上訴人復自承:曾出具中興銀行申請書,表明系爭大樓13樓之5號房屋及其中一車位與 王學禮 、夏承榮訂立買賣契約,另一車位售予上訴人,而請求清償部分貸款,將另一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上二所載);系爭停車位自86年7月4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向日月光社區管委會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按時繳納管理費等情(見上四之(四)所述)以察,益證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難以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之上開舉措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要屬明悉。至被上訴人辯稱:因同情上訴人遭黃旭剛欺騙而出具中興銀行申請書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8、況查,參以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事件證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見該卷第120頁),復曾具狀陳報(該呈報狀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21號偵查案件(該卷下稱士檢他字卷)亦自承:系爭停車位確實賣給上訴人,且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但所有權因中興銀行倒了而無法移轉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46頁、第48頁)觀之,更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於本件訴訟之前,並無異詞,堪予確定。
9、至查,黃旭剛於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0頁)之地位為收款人,而非出賣人,是不能以系爭收據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另綜觀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後文義,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蓋黃旭剛於系爭合約書表明為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始為立合約書人,顯見黃旭剛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此其一。系爭合約書內關於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第二條至第五條),均被上訴人始能履約,且與被上訴人其後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文件、中興銀行申請書等過程相符,此其二。系爭合約書文內雖出現之「黃旭剛」三次,當因敘明黃旭剛實際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即因代理行為之行文方式,不能以之認定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黃旭剛,此其三。至上訴人交付予黃旭剛收受之100萬元,要屬被上訴人與黃旭剛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涉,此其四。況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係成立於86年7月間,系爭合約書乃補充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未簽名於系爭合約書,無改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此其五。據此,系爭收據、系爭合約書均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應無疑義。
10、職是,綜觀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各項舉措、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使用狀況等情形,堪認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旭剛之間,洵堪認定。至系爭收據雖記載「台北縣康寧街751巷19號地下九層車位」,而非「台北縣康寧街751巷13號地下九層車位」。惟系爭收據載明車位編號為「80號」,此與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之記載一致,而系爭申請書載及「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九層」(見原審卷第55頁)。再佐諸停車位買賣標的之認知,在於車位實際位置或編號等一般經驗以觀,可見系爭收據關於「台北縣康寧街751巷19號地下九層車位」之記載縱非正確,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
1、經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2、承上(一)所述,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停車位已輾轉由宗許秀鈴取得對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業已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且該起訴狀業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並參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自屬有據。
3、是故,揆諸上1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12日)起之法定利息,當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三)系爭契約既經認定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列「被上訴人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就黃旭剛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是否已承認黃旭剛之無權代理行為?」等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