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七五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0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翁國家。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時間:106年1月17日凌晨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海邊。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075公克、
0.04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在路上為警追捕到案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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