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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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羅東山 相對人 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其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反訴,基於買賣關係及繼承法理,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今因考量雙方迄今意見相左,無法進行和解,而依正常訴訟程序進行,待三級三審定讞,恐耗時3、5年不等,倘該段期間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因聲請假處分擔保金過高,聲請人暫無預算,故為揭示系爭房地尚有產權爭議予第三人知悉,而達公示效果,避免善意取得情況發生,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許可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雙方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請求反訴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梅香 出賣人義務,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