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格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女友 賴亭 均與告訴人即前夫 蕭暄皓 有金錢糾紛,因而與賴亭均於106年11月7日2時2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找尋告訴人,嗣經該超商店員 張芷芸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電話與張格華交談後,張格華因認告訴人以言語挑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超商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掃落至地上,並打破玻璃罐裝之酒瓶數瓶,致該等玻璃罐裝之酒瓶破裂,內裝之酒類溢灑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格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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