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
9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107年8月7
日上午2時35分許」更正為「107年8月7日凌晨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陳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陳添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上午2時3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門未鎖,即侵入該處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屋內財物,屋主 王祥儒 聽聞開門聲及客廳傳來翻找東西聲音,即起床至客廳查看而當場發現,陳添進隨即逃逸而未得逞。嗣王祥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偵查中之供述│人住處內,聽到有人喊小偷就││││跑出來。│├──┼─────────┼─────────────┤│二│告訴人王祥儒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