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佳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毒偵字第6826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
105年度撤緩毒偵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9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案),於105年
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第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開易科罰金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毋庸再執行。續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佳陽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毒偵字第6826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壹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毒品之物,並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佳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毒偵字第6826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9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於
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案),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第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開易科罰金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毋庸再執行,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自係上開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爰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陽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自首、108年5月17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4頁、第91至92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09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自首,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自係上開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職是,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2月1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4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詎被告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小康【見同上毒偵字第97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銷燬、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0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肆陸伍參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續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吸食
器1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