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涉及搶奪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1年6月23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1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10)日22時30分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1年7月25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01年7月26日11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陳文格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部分應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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