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83號原告 陳正榮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9年8月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000元(計算式:39,000元×12×5=2,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11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5元(計算式:24,166元-16,111元=8,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