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源明知其持有二手電腦1臺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面交售與 鄭璟豪 ,無其他臺二手電腦可再售與鄭璟豪,因需款孔急,仍於該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 戴簡 」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鄭璟豪持續聯繫對話,而向鄭璟豪佯稱:其可將另臺甫購入使用不久之電腦便宜售與鄭璟豪,並為渠便宜升級配備及可贈送螢幕、耳機云云,致鄭璟豪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文源前女友 黃晨瑜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王文源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後每至雙方約定面交電腦之日,王文源則以出車禍、公司會計問題等藉口拖延交貨。之後王文源表示可以退款,卻再以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朋友無法協助轉帳或沒帶提款卡出門等各種理由搪塞鄭璟豪。實際上鄭璟豪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均在轉入當日即為王文源轉帳或提領完畢。嗣經鄭璟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源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嗣 王昆霖 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上網瀏覽看見王文源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表示有意願購買,然因王文源係要販賣整組電腦主機,王昆霖僅欲購買其中部分零件,雙方乃未進行交易且未再續談。其後王文源知悉其已無二手電腦主機可出售與王昆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Messenger軟體私訊王昆霖佯稱:如王昆霖要購買電腦主機,其可以降價販賣給王昆霖云云,而要求王昆霖將其加為LINE軟體好友,以LINE軟體聯繫。王文源再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王昆霖聯繫詐稱:可販賣電腦主機商品及便宜銷售顯示卡與王昆霖云云,致王昆霖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王文源將該等款項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至雙方約定交貨之日,王文源卻以家人過世或其他藉口拖延交貨,王昆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璟豪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提出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車禍住院為由告以告訴人鄭璟豪無法送達電腦,然被告在該段自稱住院之111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期間,並無就醫或住院紀錄,乃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晨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鄭璟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璟豪簽署之切結書。
(七)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鄭璟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王昆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霖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昆霖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九)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我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看見1名臉書暱稱「戴簡」的網友發文說要賣1臺二手電腦主機。我就在他貼文留言我有意願購買,他說要賣整組主機,但我只要買其中部分零組件,所以雙方沒有再續談,他沒有要賣我。後來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對方主動在臉書私訊我問我是否還要購買電腦主機,他可以降價整組賣我,並叫我加他LINE軟體好友,後來我們就透過LINE軟體對談議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第11722號卷)第3
1、32、139、141頁】。可見告訴人王昆霖於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但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無法達成合致,即未繼續商談,被告當時亦未進一步以任何不實話術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則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非無疑,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係由有加重要件之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鄭璟豪、王昆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鄭璟豪、王昆霖,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王昆霖報案後,委由其哥哥出面與告訴人王昆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昆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此有被告哥哥與告訴人王昆霖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第11722號卷第155、157頁);另於告訴人鄭璟豪報案後,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金錢,僅剩餘2萬元未償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狀況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鄭璟豪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王昆霖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昆霖,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昆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璟豪111年2月14日15時1分2萬5000元2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1萬元3111年4月17日17時59分7000元4111年4月17日18時7分1000元5111年4月18日14時52分1萬1000元6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8000元7王昆霖111年4月13日22時21分5000元8111年4月14日8時23分3000元9111年4月15日23時43分5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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