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000兼法定代理人000上列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存續期間為3年又10月,共計為460,000元【計算式:10000×46(月)=460000】,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聲請人乙○○負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甲○○8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及72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並由聲請人甲○○負擔。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