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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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商品,亦經被告結帳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結帳完成,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4號被告陳振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竹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柔瑩 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柔瑩所管領之FMC鹼性離子水(1385ml)1瓶(價值35元)、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罐(價值145元),得手後將上開威士忌放置於口袋內,並當場將上開礦泉水開封飲用,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黃柔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瑩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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