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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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1號原告 張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是以原告應於書狀中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之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予以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然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予補正。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計算式:290,000元/平方公尺(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平方公尺(面積)=2,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四、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