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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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温貽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温貽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
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90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李嘉銘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