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張承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煒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林亭妤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