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79號
原告 姜姵吟
被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 喬治 」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稱因駭客入侵,更改設定為須付費之會員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0日17時30分、17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37元、4萬1,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提取該款項交由「喬治」。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2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9、37-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