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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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並非編號2所示之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