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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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

1包

2

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

1包

3

原味翠果子

1包

4

嚴選 甘栗仁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0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川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萬歲綜合纖果隨手包1包(價值35元)、原味翠果子1包(價值35元)、嚴選甘栗仁1包(價值59元),共計188元,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朝祥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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