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記載,補充為「在桃園市平鎮處湧光路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等待報案時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搜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227)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769。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866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6號

  被   告 鄒安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本」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請求協助,而不慎掉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經警拾獲,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鑑定報告書(編號:A46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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