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告 盧穎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被告 謝濬宇

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 謝濬帆 為債務人,本其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謝濬帆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755號),命其清償因所買房屋地磚爆裂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6,500元,後謝濬帆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士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46號事件受理後,該院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本件原告於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謝濬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故謝濬帆已脫離訴訟,而原告亦當庭追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謝濬宇為被告,雖原被告謝濬帆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及訴之追加,然本件並未經言詞辯論,並無同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撤回起訴,毋庸得謝濬帆之同意;另按原告撤回對謝濬帆之起訴後,其再追加謝濬宇為被告,後者係對於新的被告當事人重新提起「新的訴訟」之行為,故先前原告聲請士院對謝濬帆發支付命令,謝濬帆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士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246號事件受理後,該院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等訴訟過程及結果,於原告重新提起以謝濬宇為被告之「新的訴訟」,不能繼續予以使用。從而,本件被告實質上已成為謝濬宇,而原告既係本於與被告謝濬宇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濬宇給付修繕費用,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所生紛爭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另觀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物(含被告個人出售之房屋及訴外人 張金鵬謝阿潭 2人共同出售之土地)分別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同鄉106-3、106-8地號土地),坐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內,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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