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李勲琳

相對人 胡靜君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無法匯入款項,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提供銀型匯款帳號情事,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胡靜君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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