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林子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丞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准予發還林子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子婷所有且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鈞院認定並非應沒收之物,由於該車為油電混合車,長期未使用將導致電池損害,且聲請人身處鄉間無大眾運輸建設,急需車輛使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丞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縣○路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蔡丞緯所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支)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蔡丞緯因上開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已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在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蔡丞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無直接關聯,且非以「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奕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