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009、2709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孟倫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MDMA3顆(總驗餘淨重0.99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K他命4包,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行處分沒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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