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淳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奇德 」及「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楊善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偽造之「 鍾以歆 」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鍾以歆」部分(含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善淳因亟需用錢,乃簽發支票向 林可為陳惠治 借款,因林可為、陳惠治要求楊善淳找他人於上開支票背書以供擔保,楊善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友人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負責人)、其女兒鍾以歆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前某日,委由屏東縣屏東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印章後,於102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林可為、陳惠治之住處,持偽刻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及「鍾以歆」之署名而為背書,用以表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當場交付林可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可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再基於前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同地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及「鍾以歆」之署名而為背書,用以表示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願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並當場交付陳惠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惠治、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
二、楊善淳因購買房屋,為能向 張暮星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張暮星表示須以他人名義提供擔保,楊善淳為取信張暮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其偽刻之「鍾以歆」印章,分二日依序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未經鍾以歆之同意或授權,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亦偽簽「鍾以歆」之署名並偽造鍾以歆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鍾以歆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當場交付前開本票予張暮星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張暮星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分別於同日(即
102年11月7日)交付49萬元借款、於102年11月11日數日後匯款15萬元借款予楊善淳。嗣因楊善淳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前,於103年3月25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背書犯行,又於同年8月28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而自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支票背書,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善淳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楊善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楊善淳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26、65-67、127-1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6頁、第14
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張暮星、陳奇德、鍾以歆、證人 林怡平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陳)述 足佐 (林可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58、82-86、147-15
7頁;陳惠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58、82-86、147-157頁;張暮星部分見偵卷第13、26-28、54-55、本院卷一第55-58、82-86頁;陳奇德部分見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22-24頁;鍾以歆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本院卷一第22-2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支票影本10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0-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34頁)、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二第24頁),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自述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等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善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鍾以歆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鍾以歆署名,冒用渠等名義為前開支票背書人,當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在前開本票上偽造鍾以歆之簽名及印文,冒用其名義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偽簽「鍾以歆」之簽名並盜蓋印文,冒用鍾以歆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表示鍾以歆願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而行使該本票以作為借款擔保,向被害人張暮星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及「鍾以歆」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支票之背書後,持以向被害人林可為借款,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犯罪手法及被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其於偽造完成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支票背書後,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4張支票之背書,持以向被害人陳惠治借款,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向林可為、陳惠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鍾以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鍾以歆」印章及偽造「鍾以歆」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向被害人張暮星借款80萬元之單一目的,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1日簽發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倘行為人觸犯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鍾以歆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再持向被害人張暮星擔保借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取信張暮星俾順利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背書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又於同年8月28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支票背書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鍾以歆部分均係其偽造,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至被害人林怡平、張暮星雖分別於
103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2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其2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分見他卷一第1-3頁、他卷二第1-4頁),然觀之其等申告之內容,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本案被訴之冒名偽造支票背書及簽發本票等犯行,可知於103年3月25日被告自首及同年8月28日供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並無客觀可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無疑,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前開3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林可為、陳惠治及張暮星借款週轉,竟未經被害人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同意,偽造支票背書及以鍾以歆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前開被害人行使,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陳奇德、鍾以歆金融信用之損害,及張暮星之財產損失,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鍾以歆、陳奇德之原諒,有被告與被害人鍾以歆、陳奇德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並與被害人張暮星調解成立,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105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開立手續費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附卷可查,再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支票背書、本票數量、造成之損害非微、迄未與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1、緩刑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要件之一,乃須受二年以下期徒刑之宣告,立法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保全被告廉恥,啟其自新之路。加以現代刑罰並非以應報為目的,而係重在以教化、矯治、對被害人填補損害等方法,達於刑期無刑,修復被害人及社會因犯罪所造成之創傷,期以發揮實現社會正義之功能。但並非數罪各宣告二年以下,即得於各罪之後均諭知緩刑,如此則有違上述立法意旨。所稱「宣告」,固以宣告刑為準,係強調與法定刑無關,亦即無論其罪最重本刑如何,只要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於緩刑之條件即不生影響。然若一人犯數罪,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二年以下,但如所定執行刑已超過二年;或其中一罪宣告逾二年,縱其餘各罪在二年以下,仍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否則法文上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即等同虛設。至於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在尚未定執行刑前,若兩罪各刑均未逾二年,但形式上加計已逾二年時,依上述立法意旨,不應合計已逾二年徒刑之兩罪均諭知緩刑,但若選擇其中一罪,在符合法文規定之要件下,就該罪個別諭知緩刑,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善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獲得被害人鍾以歆、陳奇德之原諒,並已於10
5年3月25日與張暮星調解成立,當庭給付5萬元並依約於
105年4月29日開立面額15萬元之臺銀支票,及於105年4月20日匯款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張暮星等情,此如前述,應已知悔悟,參以被告係因急需款項周轉,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即無法繼續履行其與被害人張暮星間之賠償約定,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暮星固已調解成立,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105年5月10日)止,尚有多期賠償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5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確保被害人張暮星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偽造署押」欄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鍾以歆」之署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相關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支票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可為、陳惠治,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僅「鍾以歆」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2張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鍾以歆」部分,即其署名及印文各2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刻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及「鍾以歆」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梁凱富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偽造之署押│││││幣)││││││││├──┼─────┼───────┼───────┼───────┤│1│AH0000000│102年12月17日│93萬元│「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鍾以歆」署名││││││1枚│├──┼─────┼───────┼───────┼───────┤│2│AH0000000│同上│87萬元│「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鍾以歆」署名││││││1枚│├──┼─────┼───────┼───────┼───────┤│3│AH0000000│103年1月6日│85萬元│「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鍾以歆」署名││││││1枚│├──┼─────┼───────┼───────┼───────┤│4│AH0000000│103年1月17日│100萬元│「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5│AH0000000│103年1月27日│50萬元│「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6│AH0000000│同上│同上│「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各1枚│││││││├──┼─────┼───────┼───────┼───────┤│7│AH0000000│102年10月17日│100萬元│「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1枚│││││├───────┤│││││「鍾以歆」署名││││││1枚│├──┼─────┼───────┼───────┼───────┤│8│AH0000000│同上│50萬元│「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1枚│││││├───────┤│││││「鍾以歆」署名││││││1枚│├──┼─────┼───────┼───────┼───────┤│9│AH0000000│同上│100萬元│「威鋮機電工程││││││行」印文1枚│││││├───────┤│││││「鍾以歆」署名││││││1枚│├──┼─────┼───────┼───────┼───────┤│10│AH0000000│102年10月30日│同上│「鍾以歆」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偽造之署押│詐欺金額(│││││幣)││新臺幣)│├──┼─────┼───────┼───────┼───────┼─────┤│1│657507│102年11月7日│50萬元│「鍾以歆」署名│50萬元(扣││││││及印文各1枚│除利息1萬│││││││元,實際取│││││││得49萬元)│││││││。│├──┼─────┼───────┼───────┼───────┼─────┤│2│674842│102年11月11日│30萬元│「鍾以歆」署名│30萬元(扣││││││及印文各1枚│除利息15萬│││││││元,實際取│││││││得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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