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怡 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鍾煥箴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期間,提出若干證據,其中包含101年度基簡字第751號案件(下稱另案) 徐世禎 法官所調查之證據,惟姚貴美法官並不理會(採信),而相對人鍾煥箴空口無憑,姚貴美法官卻採納其意見。又本案於民國102年1月8日曾開庭審理,徐世禎法官亦調查很多證據,然最後卻因票期未到因而退庭,此足認姚貴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案可否請求另案之承審法官徐世禎法官繼續審理。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始知悉上情,為此聲請姚貴美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姚貴美法官迴避,惟其除陳明聲請人因姚貴美法官未採用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外,並未具體指出姚貴美法官就該清償債務事件有任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姚貴美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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