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書、106年5月19日中院麟民執字103司執全三字第399號函、本院106年8月8日北院 隆民翔 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6年7月13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106年12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227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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