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佳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惟屆期債務人未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就新臺幣參拾萬元債權僅提出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為釋明,惟該支票發票人並非債務人,其形式外觀與債務人無涉,無從認定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