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應繳款2,5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款1,99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前於104年6月25日與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4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4年6月25日當場給付20,000元,其餘53,004元,分兩期給付,自104年8月10日前、104年9月10日前各給付26,50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5號卷,第3頁),被告已當場給付20,000元予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收訖,過後,亦依約履行付訖全部金額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邱漢欽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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