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暘為傳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傳昇公司)之員工,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徐子暘駕駛傳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有 白文河 (越南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白文河人車倒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外耳道表淺性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耳聽覺減損但尚未達嚴重減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徐子暘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子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文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車,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白文河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呈現聽力障礙之狀況,已達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0579號卷,下稱偵卷,第7、8、38頁)中固載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外耳道表淺性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耳聽障」之內容,且該院曾函復稱:聽力之追蹤一般須觀察六個月,如其後續檢查結果仍無反應,則其左耳聽力復原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惟仍應以病患 白君 之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8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惟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再次函詢確認告訴人103年5月7日車禍當日所受之傷勢為何,該院函復:「病患白君103年5月7日至本院急診,後於同年5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經診斷為非特異性感覺神經聽力障礙及顏面神經受損,病患白君104年5月25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耳鼻喉科,當時其已無明顯顏面神經受損狀態表現」、「比較病患白君103年7月30日及104年5月20日之聽力檢查報告後判定其聽力有進步」,有該院104年
7月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78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於治療、復健後有完全或部分恢復功能之可能,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應僅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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