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暄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暄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暄函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巷底往遠東路81巷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留意車後適有行人張 李春桂 亦由桃園市○○區○○街○○巷底往遠東路方向行走下,即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張李春桂 ,張李春桂乃倒地,並受有臉部鈍挫傷併顏面腫脹、下嘴唇擦傷及多根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張李春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暄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擊行人張李春桂之事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肇事確有過失,惟辯稱:伊倒車時有查看後照鏡,不知張李春桂為何會在車後方,本件車禍是雙方都有不對,雙方都未注意到對方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巷底往遠東路81巷倒車,而撞擊行人張李春桂,致張李春桂受有臉部鈍挫傷併顏面腫脹、下嘴唇擦傷及多根牙齒搖晃等傷害,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春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理當知悉無疑。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併顏面腫脹、下嘴唇擦傷及多根牙齒搖晃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係行人,且係正常行走中,並無任何快速奔跑之情,行進速度本即相當有限,被告竟全然未發現車後之告訴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告訴人行進方向亦與被告倒車方向相同,而遭被告倒車自後方撞擊,以當時狀況,告訴人係背向被告車輛行走,即突遭被告倒車撞擊,實無從防範,自難認有何疏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而被告並留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後,被告及告訴人均離開車禍現場,而事後告訴人方報警處理,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明,顯見被告並無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而自首其犯行之情,故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告,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未充分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故未到,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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