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劉祐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等語,補充更正為:「劉祐嘉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內容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廣告,而劉祐嘉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依對方之指示,在106年12月3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祐嘉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邱師帆 、告訴人 楊奕歆 、 張一清 、 陳金蓉 、 梁雅婷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或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罪所用,是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自陳為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獲利(見桃園警卷第2頁、宜蘭警卷第3頁),竟率然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園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號107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劉祐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居宜蘭縣○○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3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黃燕萍 等人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後,因店家之新進員工操作有誤將導致自動扣款,要求被害人邱師帆等人,配合操作提款機以便辦理消帳或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師帆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 嗣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師帆等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奕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祐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領取薪水,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並沒有意識到提款卡被詐欺集團使用,對方也告訴他這是合法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師帆及告訴人楊奕歆等4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換發印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對方告知該借用帳戶之行為一切合法,因而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對方,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方有告知係博奕網站,需要帳戶並會有金錢匯入等情,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他人之資金匯入,應可合理懷疑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為犯罪工作。又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年人,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軒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匯入帳戶(戶│││告訴人││:新台幣│名:劉祐嘉)│││││││├──┼────┼───────┼───────┼──────┤│1│邱師帆│106年11月│2萬7000元│中國信託帳戶││││30日21時9││││││分│││││││││├──┼────┼───────┼───────┼──────┤│2│楊奕歆(│106年11月│4470元│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30日22時30││││││分│││├──┼────┼───────┼───────┼──────┤│3│張一清(│106年11月│1萬3851元│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30日20時27││││││分│││├──┼────┼───────┼───────┼──────┤│4│陳金蓉(│106年11月│4萬9988元、│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30日18時13│4萬9977元│││││分、18時17││││││分│││││││││││││││││││││├──┼────┼───────┼───────┼──────┤│5│梁雅婷(│106年11月│2萬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30日22時18│2萬9985元│││││分、22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