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號,係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曹公服務中心所申請,而於翌日裝設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481之2號3樓住處,供乙○○使用,竟僅因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於98年5月19日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業處鳳山服務中心簽立切結書,聲明上開市話門號係被冒名申請租用。嗣經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以98年8月3日高服字第0980000254號函,將該案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經該中隊於98年8月12日14時15分許通知甲○○至該中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接受調查時,甲○○仍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該中隊隊員 林崇義 誣指係遭乙○○冒名申辦上開門號。
二、案經乙○○訴請行政院國家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乙○○丈夫 王武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載送乙○○與甲○○至中華電信申請門號之計程車司機 吳清池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98年8月3日高服字第0980000254號函及函附該公司鳳山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偵訊及99年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並無冒其名申請租用上開市話門號之事實,竟僅因債務糾紛而向該管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誣告之,除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更造成被害人乙○○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而飽受心理上之折磨,原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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