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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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換算騎車之始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由每公升0.2876毫克更正為0.28768毫克外(包括計算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000mg/dl=0.0628mg/l)。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1日21時36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5mg/l,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日21時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8768mg/l(計算式為:0.25mg/l+0.0628mg/l×36/60=0.28768mg/l),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1日21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768毫克,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廖述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768毫克(回溯推算)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查獲時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