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林
陳文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文林、陳文皇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文林與 何介群 因金錢借貸,於電話中有口角衝突,被告梁文林遂夥同被告陳文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告訴人 黃世明 經營之鹹酥雞店,因被告梁文林誤以為上開鹹酥雞店係何介群經營,雖與被告陳文皇、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綽號「阿弟」之男子持刀械在旁把風,被告梁文林、陳文皇則分別持鐵管及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所有之LED看板、招牌、壓克力板(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1萬6千元、6千元,共計3萬4千元),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梁文林、陳文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梁文林、陳文皇均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梁文林、陳文皇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