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係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性質上係為違禁物,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違禁物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0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而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惟上開毒品初步檢驗所運用之原理為何,結果如何研判,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亦均無證據可佐,實難僅憑上開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遽認上開扣案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雖就上開透明結晶1包為安非他命一節並不爭執,然並未能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顯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之鑑驗證據證明上開透明結晶1包含有其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尚難逕認屬依法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
2支、注射針筒1支單獨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已經檢察官處分銷毀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既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則聲請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