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時30分許,明知在紅線及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他車駕駛視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前。嗣於同日2時46分許,告訴人 莊志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同市區中央南路與福和街口時,因周宏哲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妨害其右側視線,旋與右方自同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志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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