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