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然與 廖偉民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因受張崇芳委託,代張崇芳向告訴人 李玠 催討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欠款,廖偉民與被告陳善然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廖偉民、被告陳善然一同前往告訴人李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按電鈴,離開前在告訴人李玠住處1樓大門不特定人得共見之瓦斯計數表上寫上「5樓是騙子」、「 李玠真 他媽不要臉欠錢不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及辱罵告訴人李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玠之名譽及眨抑其人格尊嚴。案經告訴人李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善然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善然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善然與廖偉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李玠因另案(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妨害名譽案件)與廖偉民達成和解,於該案中具狀對廖偉民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善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