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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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皓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皓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如意街口,發生自撞事故,警方據報到場,在其車上查獲注射針筒,循線在安城街路旁查得海洛因殘渣袋,另採集林皓翊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皓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上情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55,789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以為證。因此,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訴追。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⑵竊盜案件,經原審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⑵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
按受刑人犯數罪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與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19日),於該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於○○區○○路與如意街口為警查獲前,即向警方坦承
施用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其他刑案,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2日,自2樓摔下,疼痛難耐,才施打毒品,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關於自首部分
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看)。
⒉警方於106年8月30日,問以:警方接獲通報○○○區○
○路與如意街口處理車禍自撞,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你車輛發動中,且撞歪電桿,警方上前盤查時發現你精神恍惚,請你下車熄火,經你同意後,「搜索小客車,查獲注射針筒乙支,警方詢問後,你當場坦承那是你剛剛在上路前注射海洛因用的」,以上是否屬實?被告答以:「屬實」(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即值勤員警 王晟哲
107年7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接獲報案新北市○○區○○○○街口有發生車禍……到場後,我看到被告的車輛引擎都沒有熄火,我們上前盤查狀況,我們叫他沒反應,我們搖醒他,請他下車盤查身分,當時懷疑他喝酒測試無酒精反應,但後來發現他有毒品前科,經他同意,搜索車上發現有注射針筒,他才承認(吸毒)。」、「(發現注射針筒時,有發覺懷疑他犯罪嗎?)有。懷疑他有施用毒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因警方係於被告承認施用毒品前,先在被告車上搜索、查獲注射針筒,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業已發覺犯罪。被告上訴表示自己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合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無從減輕其刑。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⒉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詐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前科
,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自89年起,即施用毒品不斷,在服役期間,施用毒品如故,先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8月、9月、10月、11月及其他不等之刑,其中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服刑1、2年,仍不知悛悔,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總共跟阿達買過3次毒品,另外兩次購賣的時候約於1個半月前(偵卷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表示:另2次檢方沒有追訴處罰(本院卷第96頁),被告吸毒從未間斷,並未因前定刑1年3月而有所警惕,本件量刑自不宜低於1年3月。
⒊被告於106年8月30日警詢表示:「我有駕駛000-0000小
客車○○○區○○街朋友家」(偵卷第7頁),被告既然能於深夜駕車外出訪友,則被告身體應無大礙;又被告於同日警詢表示:我施用毒品是為了「抵癮」(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所言因傷痛而施打海洛因,為飾卸之詞。
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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