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1月1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10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貳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7日12時30分。
 (二)地點:臺中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警員 謝昇志 之職務報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
照片4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2盒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2盒,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述在卷,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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