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 王怡閔
王怡傅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英治 相對人 蔡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乙○○、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相對人 曾俊傑 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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